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沪0120民初2054号
原告:刘某1,男,201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2,男,198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职务不详。
原告刘某1与被告某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申请撤诉,且未缴纳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在预交期内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撤诉处理。现原告未缴纳案件受理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陆申甲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计晓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