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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新疆某供应链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25-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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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5-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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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01民终79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甲,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某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彭,新疆光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宏,新疆光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疆某旅游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新疆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某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原审第三人新疆某旅游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4)新0104民初3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甲、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彭到庭参加诉讼,某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某乙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某甲公司申请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再审审查一案已立案,案号为(2024)新民申4513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某甲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已立案,案号为(2024)新民再258号,某甲公司的上述两个案件还未作出判决,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尚未明确,清算组也无法准确确定公司的资产和债权债务情况。注销公司需要先取得清税证明,所以公司有诉讼案件或者债务纠纷,是不能注销公司的。因为某乙公司违反了《合作协议》,抽逃出资,某甲公司将某乙公司另案起诉,本案某乙公司试图通过解散公司恶意逃避设立公司合作协议中的股东义务和承担违约责任。某丙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按照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内容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并依法评估实物真实价值,补足股东出资金额,办理财产权属转移手续并开发票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以公司亏损为由,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支持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上述事实和理由不认可。某甲公司上诉事实与本案无关,本案是公司解散纠纷,公司能否解散,取决于公司是否存在僵局,且符合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实质条件,而不取决于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和责任。即使一方股东对公司僵局的产生具有过错,其仍然有权提起公司解散之诉。某甲公司在事实理由中所举的各项事实,应在其各项诉讼和程序中解决,无法成为阻止公司解散的理由。某甲公司提出股东以公司亏损为由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理由,与本案无关。本案某乙公司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基于公司陷入僵局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某丙公司未发表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解散某甲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21日,某乙公司(甲方)与第三人某丙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某乙公司通过招投标获得政府早餐工程项目,甲方将早餐工程项目委托给甲、乙双方共同成立的公司运营。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共同出资设立某甲公司,甲方以实物(90辆早餐车)作价313万元出资,占公司注册资金的51%,甲方应当于2021年1月15日前交付公司使用,乙方以现金出资,出资额为3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金的49%,乙方应当于2021年1月15日前实缴完毕。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认缴出资比例除经营权归属以外的事项行使裁决权。股东会会议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须经代表半数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是对公司修改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经营权归属作出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共同出资人对目标公司按认缴的出资比例每年分取红利,按认缴出资比例分红,运营方需每年向甲方提供运营盈利计划并承担全部亏损。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协议,乙方运营出现连年亏损,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运营权。甲乙双方逾期完成实缴出资超过15日的,甲乙双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因项目所在地政府政策原因,导致目标公司不能正常运营,甲乙双方自动解除本协议。因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导致协议解除的,甲方有权选择协议约定方式处置。”2020年12月25日,某甲公司成立,公司类型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0,000元,法定代表人韩某,公司股东为某乙公司持股比例51.06%、第三人某丙公司持股比例48.94%,营业期限为长期,公司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机械设备租赁、品牌管理、外卖递送服务、供应链管理服务、食品经营、食品互联网销售、农副产品销售、食用农产品零售、新鲜水果零售、新鲜蔬菜零售、日用百货销售、家用电器销售。
另查明:某乙公司提交2021年8月17日的某甲公司股东会决议,某甲公司召开股东会,出席会议的有某乙公司股东代表刘某乙、某丙公司股东代表韩某,代表公司100%的表决权。决议事项:“关于某甲公司审计发现的挪用资金、职务侵占、监督不力等问题。”某乙公司提交2022年1月29日的股东会纪要,参加人员有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代表该公司48.94%股权,某乙公司授权代表人张某某,代表该公司51.06%股权,决议:“1.某乙公司同意终止某甲公司就某甲公司与各加盟商签订的《餐车加盟合同》,并由某甲公司于2022年1月31日之前依据合同退还各加盟商保证金。2.由于市政府的原因在2022年1月29日前,某乙公司将所有早餐车(以双方的交接单为准)收回至经济技术开发区六盘山街358号百成鲜食物流园。3.某乙公司按照在某甲公司的股权比例进行清算。”某乙公司自2022年初收回投入某甲公司的90辆早餐车设备。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是否符合法定解散条件。某乙公司提起公司解散的事由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且已两年多未召开股东会,股东利益受损。某甲公司辩称公司审计报告明确公司收入呈稳固增长并有盈利,并非经营困难,某乙公司不能以亏损为由诉讼解散公司,并且某乙公司未全面履行实缴出资义务,股东会无法正常召开是因为疫情原因。第三人某丙公司陈述称某乙公司逃避合作协议中的义务及违反双方合作的责任,不同意解散某甲公司,并建议通过股东收购股份配合变更工商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订)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结算;(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订)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佐证,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某乙公司持有某甲公司51%的股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关于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须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条件。公司即使存在股东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损害公司利益等行为,亦属于股东与股东、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出资法律关系或侵权法律关系,并不直接阻止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并且,在审理公司解散诉讼的过程中,公司的盈亏状况不属于公司解散的必要条件,不属于在本案中必须审查的事项。某乙公司提起解散公司之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某甲公司对其辩称以及某丙公司对其陈述意见均未提交证据予以印证。根据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成立某甲公司的起因是某乙公司招投标获得政府早餐工程项目,为更好运营早餐工程项目而与某丙公司共同成立某甲公司运营,协议中约定某乙公司以实物90辆早餐车出资,占某甲公司注册资金51%,某丙公司以现金出资,占某甲公司注册资金49%;协议签订后,某乙公司亦按照约定向某甲公司提供了90辆早餐车。某乙公司提交2021年8月17日的股东会决议证明某甲公司审计发现挪用资金、职务侵占、监督不力等问题。某乙公司提交的2022年1月29日的股东会纪要证明终止某甲公司就某甲公司与各加盟商签订的《餐车加盟合同》并退还各加盟商保证金,在2022年1月29日前某乙公司应将所有早餐车收回并按照在某甲公司的股权比例进行清算。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均认可2022年初某乙公司已收回投入某甲公司的90辆早餐车设备。某甲公司经营范围虽然在工商登记信息中包含十几个经营范围,但按照协议内容,某甲公司是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作为股东为了运营政府早餐工程项目而设立的目标公司,现某乙公司投资某甲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某甲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目前正常运营其他经营范围。同时,某甲公司自此次召开股东会后至某乙公司诉讼时已持续两年未召开股东会,某甲公司及某丙公司称未召开股东会系疫情原因,但其所述疫情原因并非必然导致股东会未能召开的理由。某甲公司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某乙公司作为公司股东和监事不能正常行使股东和监事职权,无法发挥出资股东和监督作用。且根据某丙公司以及某甲公司所述某甲公司股东之间因出资义务、合作责任等已产生矛盾。某甲公司目前经营管理困难的状况无法通过股东会及其他途径解决,公司已陷入僵局,某甲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因本着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的原则,法院多次协调当事人之间进行沟通调解,双方仍不能协商一致。另外,解决股东矛盾亦并非公司解散的先决条件,当事人可在公司解散后继续处理股东矛盾纠纷以及进行公司清算等事宜。综上,某甲公司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实质条件和程序条件,依法应当判决解散。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新疆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散。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系具有自主决策和行为能力的组织体,虽然公司会由于内部成员间的对抗出现机制失灵、无法运转,公司决策和管理无法形成有效决议而陷入僵局,但是基于公司永久存续性的特征,国家公权力对于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主张必须秉持谨慎态度。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是否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构成要件。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公司僵局,并且起诉主体必须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
1.某乙公司持有某甲公司51%股权,当然具备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主体资格。对于是否构成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问题。重点应当考察公司是否陷入僵局,股东之间的人合性是否显著丧失。主要体现在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因股东矛盾激化而处于僵持状态,长期无法有效召集和表决,导致公司治理结构无法正常运转。本案中,某甲公司自2022年1月29日后再未召开股东会。虽然至本案起诉之时某甲公司已持续两年以上未召开股东会,但某乙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申请召开股东会,而其他股东拒不配合,以致其长期无法正常行使股东权利,不能确认公司连续两年以上未能够召开股东会、未能形成有效决议是由“人合性障碍”造成的。
2.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股东利益受损应理解为公司经营管理机制“瘫痪”导致出资者整体利益受损。本案中,双方合作政府早餐车项目成立了某甲公司,在某甲公司经营过程中政府取消了该项目中部分早餐车服务点,但项目投入的早餐车已取回,早餐车也并非特定物,资产价值并不因早餐车项目取消而消灭。公司的主要资产仍存在,某甲公司现虽无明确的经营发展规划,但公司并非必然无法继续生产经营。某乙公司以某甲公司由某丙公司经营以来一直亏损造成经营困难,且双方合作项目被取消,公司无法正常经营认定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缺乏事实依据。
3.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某甲公司股东之间的冲突。公司解散系消灭公司人格的一种程序,本案不应仅考虑目标公司自身的经营状况,还应当充分利用股东权利救济途径,穷尽股东间纠纷解决方式,并综合考量股东、目标公司及员工、公司债权人等多方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首先,某乙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本案起诉前曾采取请求公司回购股权、向其他股东转让股权等纠纷解决方式,故其没有穷尽必要的纠纷解决途径,且上文已述,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某甲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其次,2022年1月29日股东会决议“某乙公司按照在某甲公司股权比例进行清算”,公司解散是清算的前提条件,因此该决议内容应理解为包含公司解散的意思表示,双方对于公司解散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并形成了股东会决议,既然股东会已通过决议解散公司,则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中“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的法定情形。同时,如果某乙公司有证据证明某丙公司有严重损害某甲公司利益的行为,某乙公司作为公司股东,可以依法通过其他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且该情形也不是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在公司本身具有一定资产和市场价值的前提下,若因控制权、管理权或经营理念、利益分配等方面的分歧而轻易解散公司,对公司自身价值维护、外部债权人利益乃至社会经济效益造成不利影响。故司法应审慎介入公司事务,尊重公司自治,并且尽最大努力帮助企业有序存续。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4)新0104民初320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新疆某供应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0元(某乙公司预交),由某乙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某甲公司预交),由某乙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化 豫
审判员 安 晶
审判员 万琳琳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还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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