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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与王某刚、李某忠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日期: 2025-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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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5-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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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辽07民终27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刚,男,住辽宁省凌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忠,男,住辽宁省凌海市。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凌海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凌海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刚、李某忠、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凌海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24)辽0781民初2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某刚对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某刚就赔偿事宜已协商一致并履行完毕。事发之后,保险公司与王某刚经过多次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赔偿明细及赔偿金额已达一致意见。双方认可的赔付金额为244463.5元。保险公司已履行完毕。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某刚协商及履行的事实,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应予以撤销,而非上诉人的赔付金额的合理性。现被上诉人对双方达成并履行完毕的调解意见不认可,应提起撤销之诉。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意外伤害保险并不能免除被上诉人李某忠的雇主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某刚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凌海某公司作为投保人从上诉人锦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上诉人王某刚系被保险人。保险公司的赔付行为并不能免除被上诉人李某忠的雇主责任。所以,一审法院在法律关系上认定错误,本案保险并非责任险,不应一起审理,同时被上诉人李某忠并非被保险人,保险公司的赔付不存在替代关系。三、一审法院认定意外伤害险险种赔付项目错误。根据保监会备案的意外伤害保险险种只包括人身伤残与人身身故。本案中每人限额为50万元。伤残保险责任为保险人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单所载的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这是意外伤害保险险种的特点。一审法院完全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项目进行认定,从根本上改变了意外伤害保险险种中心公布的赔付项目,同时按照该标准赔偿投保人无需另行购买附加团体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及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另外该约定属于保险责任的范畴,而非免责条款,保险人无需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
王某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忠辩称,我从某保险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在投保期间没有告诉我赔偿给的各种条款,我认为我的工人出事就应由某保险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意一审判决。
某保险公司凌海支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王某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70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凌海某公司系从事特定印刷品印刷、塑料制品制造及销售等的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5月10日,凌海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李某忠作为乙方签订《承包租赁合同》,由李某忠承包该公司厂房等,合同载明:“安全负责。在生产经营中出现伤亡及其他责任事故,一切由乙方承担”。原告王某刚受被告李某忠雇佣担任厂长兼修理工。2021年4月1日,原告王某刚在进行修理工作时,左眼被钉子崩伤,于当日被送到锦州爱尔眼科医院进行治疗,次日即2021年4月2日,被送往沈阳爱尔眼视光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眼内炎(左眼)、眼角膜裂伤(左眼)(清创及前房异物取出术后)等。2021年5月9日,原告王某刚再次到沈阳爱尔眼视光医院住院治疗16天,一级护理一天。
被告李某忠以凌海某公司为投保人,原告王某刚等31人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凌海支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2021年3月10日至2022年3月9日。保险险种包括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50万元,附加团体意外伤害住院津贴,赔付比例150元/日,免赔3日,每人保额27000元,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赔付比例90%,免赔100元,每人保额5万元。另外,保险条款约定:“残疾保险责任: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简称“《标准》”)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该《标准》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单所载的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本标准规定了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的评定等级以及保险金给付比例的原则和方法,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分为一致十级,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100%至10%”等。庭审过程中,被告李某忠主张保险公司未交付保险条款,亦未对上述保险条款的约定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与被告某保险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协商,由某保险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王某刚赔偿伤残赔偿金20万元(50万元×40%),住院津贴4650元[150元/日×(34日-免赔3日)],以及医疗费39813.5元,合计244463.5元。本案中原告不再主张医疗费。另外,原、被告均同意本案案涉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某保险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履行。
一审法院对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摇号确定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为本案鉴定机构。该中心于2024年5月13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刚左眼伤残等级为7级,建议其误工期60日,护理期20日,营养期20日”,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720元。综上,原告本案中经济损失合计410016.81元,其中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误工费15468.6元[257.81元/天×60天(以鉴定为准)],护理费3360.21元[160.01元/天×2人×1天+160.01元/天×1人×19天(护理期以鉴定为准)],营养费600元[30元/天×20天(以鉴定为准)],残疾赔偿金367168元(45896元/年×20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鉴定费1720元。
一审法院认为,经庭审查明,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忠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原告接受其管理,其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和被告李某忠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李某忠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当预见可能存在的危险,尽到注意义务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避免损害发生,其本身亦存在过错,故本院酌定被告李某忠承担70%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关于原告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的期限均应以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营养费以每日3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每日160.01元,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为固定收入,其亦未举证证明近三年的收入状况,故参照其所从事的行业,即制造业上一年度辽宁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每日257.81元。残疾赔偿金应按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因伤导致七级伤残,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以2万元为宜。伙食补助费以每日5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鉴定费以实际支出为准。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410016.81元,被告李某忠应赔偿原告287011.76元(410016.81元×70%)
由于被告李某忠以凌海某公司为投保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凌海支公司处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合计1610元[(1700元+600元)×70%]应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项下进行赔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285401.76元(407716.8元×70%)应在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项下进行赔付,上述金额均未超过对应保险险种的保险金额,被告某保险公司凌海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其已经赔偿的残疾赔偿金20万元及住院津贴4650元,尚应赔偿原告82361.76元,该赔偿抵顶上述被告李某忠应赔偿原告的相应数额。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原告与保险公司之间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本案存在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审理一节,因本案系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产生的两种法律关系,这两种法律关系之间并不存在矛盾,一并审理有利于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避免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虽提交保险条款等证据欲证明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保险条款载明的依伤残等级确定比例予以赔付以及相关免赔约定,但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出示、提供保险条款及作出了充分的告知和释明义务,原告及被告李某忠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相关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其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刚82361.76元;二、驳回原告王某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4555元,原告王某刚已预交,由被告李某忠负担17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凌海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王某刚负担2827元,应予退还原告王某刚案件受理费172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某刚在本案中要求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诉求是否应予以受理;2、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正确;3、被上诉人李某忠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数额应当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主张,本案涉及劳务用工关系和保险合同关系,不应一并审理,且上诉人与王某刚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关于本案所涉及法律关系的问题,本案中,王某刚受李某忠聘用从事相关设备修理工作,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关系。李某忠以其承包的凌海某公司为投保人,为王某刚等职工在上诉人处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为王某刚等人,王某刚与上诉人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现王某刚在保险期内因工作原因发生意外伤害,基于该伤害事实,同时发生两种权利义务关系,即王某刚与李某忠之间因提供劳务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王某刚与上诉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存在多个法律关系时个案案由的确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个案案由;均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并列确定相应的案由。”根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对于王某刚因提供劳务所引发的纠纷以及因保险合同主张权利的纠纷一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也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避免当事人诉累。另外,关于上诉人认为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已经向王某刚赔偿244463.5元,但被上诉人王某刚认为上述赔偿款系保险公司履行的部分赔偿义务,故上诉人应当对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已经就保险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并订立调解协议,以及上诉人已经履行全部赔偿义务,也未举证证明王某刚承诺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不再因本次伤害事故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因此,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王某刚在本案中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应当受理,并依照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
关于第二个焦点和第三个焦点的问题,本案中,李某忠以凌海某公司为投保人在某保险公司凌海支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意外险和健康险投保单(团体),根据该保险单记载,保险责任包括意外伤害身故500000元、意外伤害残疾500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27000元及意外伤害医疗50000元。王某刚因意外伤害遭受的损失为410016.81元,其中,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15468.6元,护理费3360.21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67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鉴定费1720元。一审法院认定王某刚应当自行承担30%责任,李某忠承担70%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王某刚应当获得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为257017.6元(367168元×70%),其他损失赔偿为29994.16元[(1700元+15468.6元+3360.21元+600元+20000元+1720元)×70%],合计287011.76元,扣除上诉人已经支付的残疾赔偿金200000元及住院津贴4650元,王某刚应当获得的赔偿为82361.76元,包括残疾赔偿金57017.6元和其他损失赔偿金25344.16元。关于以上损失应当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保险人,李某忠作为投保人,双方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上诉人出具的投保单载明的内容,保险单中仅约定意外伤害残疾每人保额为500000元,对于保额中是否包括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双方未明确约定。而在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中载明“……保险人按该《标准》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单所载的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保险条款中的“残疾保险金”是属于因残疾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还是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所指的残疾赔偿金,在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中均未明确说明。因此,对于保险单中关于意外伤害残疾保额应当赔付的范围会产生以上两种理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解释,即保险单中约定的意外伤害残疾赔偿范围中,应当包括残疾赔偿金以及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致残所发生的其他损失,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保额范围内赔偿王某刚误工费等其他费用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给付比例给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因此,上诉人上述请求系属于要求免除保险人责任,但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已经将载有上述条款内容的保险合同交付投保人,也未举证证明就上述免责条款已经明确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上述条款不能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提出按照条款约定的比例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某保险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预交4555元,退还26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晓武
审 判 员 王争妍
审 判 员 潘 妍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聂 慧
书 记 员 姚 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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