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云0115执5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云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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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麟。
被执行人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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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自治州砚山县。
法定代表人:他某。
被执行人他某,女,197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州砚山县。
申请执行人云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他某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25年1月10日依据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云0115诉前调确627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1.支付申请执行人246555.92元;2.支付案件受理费0.00元、执行费3598.00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不动产等财产进行了全面的查询,但未能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查,被执行人他某名下银行账户金额不足以覆盖标的,且未能查询到他某名下其他相关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我院多次联系他某,他某表示自己会与申请执行人协商,自己的工作忙也不能到执行局处理。经询问,申请执行人不能就本案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依法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能否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实际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名下既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穷尽调查措施,但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短期内执行完毕的条件和可能,案件情形完全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及要求。2024年12月9日,本院与申请执行人进行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仍享有本案合法债权及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程序的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第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2025)云0115执58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邓履华
审判员 李 卫
审判员 柴山锦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周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