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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某某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与冯某某甲、杜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25-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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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5-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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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川0106民初10895号
原告:成都某某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锐,四川登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甲,女,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杜某某,女,200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四川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帅,四川金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
法定代表人:练某某。
原告成都某某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冯某某甲、杜某某、四川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及第三人四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4年8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锐,被告冯某某甲、某丙公司、杜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帅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本院根据被告冯某某乙的申请,依法追加某甲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4年11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锐,被告冯某某甲、某丙公司、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31,375.49元;二、依法判决三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23年10月27日,按照年利率3.85%,支付至付清之日为止,暂计算至2024年4月27日为109,21.07元,暂总计642,296.56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法人邵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乙为同行朋友,被告冯某某乙与被告杜某某系母子关系,被告杜某某系被告某丙公司法人,因被告急需资金支付被告某丙公司工人工资、差旅费、购买设备,遂找到原告借款,原告多次通过公账和法人私账向被告出借款项,三被告均收取了相关款项,款项包括直接转账和公司应收货款,2023年8月5日,被告冯某某乙向原告出具15万元借款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购买设备。途中三被告也均有还款,2023年10月27日,经双方核算,扣除已归还724,155元,累计剩余借款本金631,375.49元。被告杜某某也在微信中承诺归还款项,但至今未归还,一再拖延还款。诉讼中,原告某乙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决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31,375.49元;二、依法判决三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23年10月27日,按照年利率3.85%,支付至付清之日为止;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经审查,原告某乙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冯某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冯某某甲向其借款831,375.49元,与事实不符,并且原告也未与冯某某甲约定借款的还款期限以及利息,冯某某甲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被告杜某某、某丙公司共同辩称:杜某某、某丙公司并非原告与冯某某甲借贷关系的当事方,也未向原告就冯某某甲的借款提供担保,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杜某某、某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甲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乙公司诉称向冯某某甲、杜某某以及某丙公司借款。某乙公司举示银行流水明细、银行业务回单,并提交了一份载有冯某某甲签字的表格,签字时间为2023年10月27日。表格载明合计金额631,375.49元。表格项目分述如下:
表格中,2023年7月3日至2023年8月30日期间共10项项目,共计60,472.99元,没有凭证。备注为“费用”、“代付工资”;
表格中,2023年8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期间共计18项项目,共计129,000元,没有凭证,备注为“私卡借款”;
表格中,自2023年5月7日至2023年6月25日期间,备注为“公账借款”款项共计40万元,对应16笔转账交易,均由某乙公司名下账户支付至冯某某甲名下账户;
表格中,2023年6月28日至2023年7月12日期间,某乙公司名下账户与杜某某名下账户发生13笔转账交易,其中某乙公司账户向杜某某账户转账13笔,共计35.2万元,表格中对应项目备注“公账借款”;杜某某账户向某乙公司账户转账1笔9万元,表格中对应项目备注“还款”;
表格中,2023年7月19日,某乙公司名下账户与案外人廖某名下账户发生2笔转账交易,某乙公司账户向廖某共转账5万元,表格中对应项目为“公账借款”;
表格中,备注为“货款占用”共计6项项目,金额为345,088元,日期不详。
表格中,2023年10月20日,备注为“费用”款项共计3,969元;
表格中,2023年9月16日至2023年10月27日期间共计5项项目,共计619,155元,备注为“还款”。
2023年6月27日,冯某某甲出具借条,载明“借邵某甲40万元,对方以某乙公司转入某某银行私人卡上。”诉讼中,某乙公司主张该借款未实际履行。
2023年8月5日,冯某某甲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某乙公司15万元购买设备。”
诉讼中,冯某某甲举示7份某丙公司名下账户与某甲公司名下账户转账交易银行回单,拟证明冯某某甲向某甲公司转账60.2万元,系向某乙公司归还借款。某乙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事实与本案无关。
冯某某甲举示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二者办公地址现场照片,并申请证人尹某某、曲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邵某乙,二者存在人格混同、财务混同、业务混同。某乙公司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还款,也不能证明某乙公司委托某甲公司代为接收还款,某乙公司从未委托某甲公司代为收款。
某乙公司举示一份某乙公司工作人员与杜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杜某某知晓案涉债务,也表示还款,构成债务加入。
另查明,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24年10月23日送达冯某某甲。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以及第三人身份证明文件、银行业务回单、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借条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在案证据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如何确定债务金额;二、本案适格主体如何认定。
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第一,某乙公司以冯某某甲2023年10月27日签字表格中记载的总金额631,375.49元,某乙公司主张该表格系双方对债务的最终结算确认。而冯某某甲主张其在表格中签字,仅系对表格中相应往来金额的确认,并非对债务的确认。本院认为,首先,案涉表格有冯某某甲的签字确认,可以认定冯某某甲明确知晓其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往来交易;其次,案涉表格部分项目虽然没有相应证据佐证,冯某某甲亦主张双方还有其他往来款未在表格上记载,该表格不完整。但该表格系某乙公司提交,冯某某甲签字确认,本院据此采信表格中所有项目的真实性。冯某某甲虽主张表格记载项目不完整,仅能说明双方有其他往来关系,但并不能否认表格记载项目真实性。其次,冯某某甲虽然在该表格上签字,但并未作其他意思表示,因此不能直接认定冯某某甲签字系对债务金额的确认。而从各项项目的备注内容以及项目金额的计入及支出内容来看,各项项目所记载的系债务发生及偿还事件。因此可以确认冯某某甲在该表格中签字,系对表格中各项负债金额的确认。最后,冯某某甲在表格中签字后直至本案立案,冯某某甲未再提交其他具有债权债务结算性质的文件。因此本院确认表格系冯某某甲负债的总计金额。
第二冯某某甲在诉讼中提交一份2023年6月27日冯某某甲签字出具的借条,载明“借邵某甲40万元,对方以某乙公司转入某某银行私人卡上。”虽然某乙公司主张该借款未实际履行。但一方面,某乙公司并非邵某甲本人,其主张借款未实际履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另一方面,表格中自2023年5月7日至2023年6月25日期间,备注为“公账借款”款项共计40万元。该款项与借条所载的金额、日期能够对应。本院据此认定该40万元系冯某某甲与案外人邵某甲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
第三某乙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标的额本金831,375.49元。但某乙公司于庭审辩论终结后申请撤回变更诉讼请求。本院向某乙公司送达补充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某乙公司未补交诉讼费用。本院据此对变更诉讼请求20万元部分不予审理。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冯某某甲在本案中对某乙公司的债务为231,375.49元。
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冯某某甲在表格上签字,某乙公司与冯某某甲均应认识到实际借款人系冯某某甲。虽然部分交易项目涉及杜某某名下银行账户,但从本案在案证据中可以认定杜某某名下账户系冯某某甲指定的账户。其次,某乙公司主张杜某某在微信聊天中表示债务加入。本院认为,行为人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时,应对要加入的债务具有明确标识,即对债务的数额、发生时间、债权债务关系主体等进行明确表示,否则不应认定为有效的意思表示。某乙公司工作人员与杜某某之间聊天记录内容中,杜某某未作出有明确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因此,杜某某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本院对某乙公司请求杜某某承担债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某乙公司请求某丙公司承担案涉债务,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对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冯某某甲成立借款合同关系,但双方未就还款期限进行约定。本院酌定以起诉状副本送达冯某某甲之日起,即2024年10月23日,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1%计算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冯某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某某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31,375.49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231,375.49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3.1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成都某某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23元,由成都某某装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6,491元,被告冯某某甲负担3,732元。保全费3,582元,由冯某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陈 平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仇瑞颖
书 记 员  李俊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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