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1执7348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市某某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被执行人:北京某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北京市某某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京房社保责字【2023】第70号《北京市房山区社会保险费责令限期缴纳通知书》一案,本院作出的(2024)京0111行审78号行政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4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案款共计304916.46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立案后,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风险提示告知书;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北京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冻结期限一年,自2024年8月1日起至2025年8月1日止,余额不足;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对被执行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到位标的304916.46元(未包含全部利息),执行费未到位金额4473.75元,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有明确财产线索),可以恢复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人申请续行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三十个工作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仲健
审判员 孟 薇
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何育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