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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洲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南昌市恩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23-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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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3-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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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1民初26281号
原告:广东洲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白云大道北882号1131房。
法定代表人:何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昌,广东中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市恩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瓜山105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韩恩苟。
被告:韩恩苟,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原告广东洲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昌市恩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恩农公司)、韩恩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洲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恩农公司、韩恩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洲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恩农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8171.4元及利息(利息以28171.4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自2023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9月10日为2958元);2.判令被告韩恩苟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恩农公司、韩恩苟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3年6月7日,被告恩农公司与原告签订《饲料原料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恩农公司向原告采购35吨喷浆玉米皮,每吨单价2080元,实际重量以被告恩农公司称重为准。2023年6月10日,原告送货至被告恩农公司处,到厂重量为35.24吨。被告恩农公司在已经实际使用部分后,于2023年6月16日提出产品质量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恩农公司所提产品质量异议不能成立,但为了避免争议扩大,于是跟被告恩农公司协商并于2023年7月14日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已使用部分按照每吨单价1780元结算货款,未使用部分由原告安排车辆取回。2023年7月21日,原告安排车辆自被告恩农公司处取回18.11吨货物,剩余4吨货物由被告恩农公司按照每吨单价1200元结算货款给原告。故被告恩农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8171.4元货款,被告恩农公司亦承诺于2023年8月20日前付清。但经原告多方催款,被告恩农公司至今仍未支付。被告韩恩苟系被告恩农公司的唯一股东,持有被告恩农公司100%股份,应对被告恩农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恩农公司、韩恩苟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恩农公司成立于1997年6月5日,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为被告韩恩苟。
原告称其于2023年6月7日和被告恩农公司签订《饲料原料购销合同》,该份合同是由原告先行盖章后发送给被告韩恩苟,被告韩恩苟再通过微信将被告恩农公司盖章后的合同文本发送给原告。原告称上述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向被告恩农公司交付了35.24吨货物,后因双方对产品质量问题存有争议,双方于2023年7月14日协商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恩农公司已使用的货物按照1780元/吨结算,未使用的部分由原告安排车辆取回,原告已于2023年7月21日取回18.11吨货物,被告恩农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剩余17.13吨货物的货款,遂成讼。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饲料原料购销合同》打印件。该份证据系打印件,打印件上可见原告、被告恩农公司盖章确认。该份合同载明,原告、被告恩农公司于2023年6月7日签订《饲料原料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恩农公司向原告采购喷浆玉米皮,单价2080元/吨,共计35吨,总计72800元。被告恩农公司于收到货物后七天内结清货款。如需方逾期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金额的5‰/天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时间自需方收货后第十一天起计算至需方实际清偿之日止。等等。
2.称重单、过磅单,拟证实原告实际向被告恩农公司交付了35.24吨货物。
3.原告员工和被告韩恩苟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合同补充协议》。部分微信聊天记录如下:2023年7月14日,原告员工将名为“退货合同补充协议”的文档发送给被告韩恩苟,并表示:“韩总,看看补充协议没问题盖章回传一下给我吧”。2023年7月17日,被告韩恩苟将《合同补充协议》照片发送给原告员工。《合同补充协议》载明的供方为原告,需方为被告恩农公司。合同约定:“因需方原因,经双方协商,同意将2023年6月7日签订的35吨喷浆玉米皮(实际到货数量为:35.24吨)订货合同(编号:GDZJ2023060701)取消不再执行。按以下方式进行合作处理:1.到厂已使用部分按1780元/吨单价进行货款结算;2.到厂未使用部分由需方承担搬运装货服务,直接退回供方厂家,退货运费由供方自行承担,具体退货重量由需方实际过磅重量为准;3.需方需保障退货产品包装的完整性,不能影响供方二次销售”等等。该份合同上有原告、被告恩农公司盖章确认。原告员工回复:“好的收到”。随后,原告表示会安排司机上门装货。2023年7月24日,原告员工将司机联系方式、车牌号码及上门时间告知被告韩恩苟。2023年7月25日,原告员工将对账单发送给被告韩恩苟。对账单载明剩余货物共计17.13吨,其中13.13吨货物的单价为1780元/吨、4吨货物的单价为1200元/吨,货款总计28171.4元。之后,原告员工多次催促被告韩恩苟支付货款。2023年8月14日,原告员工表示:“韩总,刚刚电话你了说这周内结款,今天是周一14号,也就是20号前结款”。被告韩恩苟回复:“确定”。之后,原告员工多次向被告韩恩苟催收货款,并于2023年8月21日向被告韩恩苟发送律师函。
诉讼中,原告称其发送的对账单中之所以有4吨货物按照1200元/吨计算,是因为被告恩农公司在结算时要求给予该4吨产品进一步的优惠,原告遂按照更优惠的价格进行结算。
以上事实,有《饲料原料购销合同》打印件、称重单、过磅单、微信聊天记录、《合同补充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28171.4元货款,为此提供了《饲料原料购销合同》打印件、称重单、过磅单、微信聊天记录、《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中,微信聊天记录可清楚显示《合同补充协议》的签订过程,该补充协议和《饲料原料购销合同》亦相互印证,上述证据足以证实《饲料原料购销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原告、被告恩农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补充协议》之约定,被告恩农公司已使用的货物按照1780元/吨进行结算,原告主张被告恩农公司已使用17.13吨货物,其中13.13吨货物的单价为1780元/吨、4吨货物的单价为1200元/吨,货款总计28171.4元。原告已通过微信将上述结算情况告知被告韩恩苟,被告韩恩苟并未提出异议,并承诺于2023年8月20日前付款。原告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被告恩农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抗辩,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及所提供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陈述与提供的证据,认定被告恩农公司尚欠原告28171.4元货款未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恩农公司支付28171.4元货款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恩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韩恩苟承诺于2023年8月20日前付清货款,现被告恩农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恩农公司自2023年8月21日起支付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本院酌定被告恩农公司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
关于被告韩恩苟的法律责任,被告恩农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韩恩苟系其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韩恩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恩农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被告韩恩苟应当依法对被告恩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韩恩苟对被告恩农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恩农公司、韩恩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行使自己的权利,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南昌市恩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洲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171.4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8171.4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韩恩苟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南昌市恩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东洲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12元、财产保全费301.71元(原告广东洲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均已预交),均由被告南昌市恩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韩恩苟共同负担,并由被告南昌市恩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韩恩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洲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其所负担的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范晓玲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吴子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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