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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再审行政判决书

日期: 2024-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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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4-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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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最高法行再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中盾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瑜,北京高沃(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华,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某雨。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再审申请人上海中盾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行终5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3年12月7日作出(2023)最高法行申2493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申请再审称,第98**503号引证商标经商标撤销复审程序已经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2023年8月27日第1853期商标公告上,故引证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核准注册的权利障碍。诉争商标“中盾地产”是某某公司重点打造的商标品牌,该商标经某某公司广泛、持续的宣传和使用,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功能,应予核准注册。请求依法改判,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及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本案唯一引证商标第98**503号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已被撤销注册,撤销决定已生效。鉴于引证商标状态发生变化,进而影响案件结论,相关诉讼费用应由某某公司承担。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查明:
诉争商标申请人为某某公司,申请号50630967,申请日期为2020年10月22日,标志:
指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2;3503):广告宣传;为他人在互联网上做广告;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商业管理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中介服务;市场营销;电话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提供市场营销信息(统称复审服务)。
引证商标注册人为菏泽中盾某某有限公司,注册号为98**503,申请日期为2011年8月12日,专用期限至2022年10月13日。标志:“中盾”,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8):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场所搬迁;计算机数据库信息分类;审计;寻找赞助。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7月23日作出商评字[2021]第199544号《关于第50630967号“**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即被诉决定,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为由,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某某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一审庭审中,某某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主要上诉理由:引证商标处于无效宣告及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撤销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应中止本案审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标志。诉争商标已经使用多年,在行业中形成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与某某公司形成了独特唯一对应关系,具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识别特征,应予核准注册。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实,截至本案审理终结,引证商标尚处于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阶段及商标权撤销复审决定的送达阶段。
二审法院认为:至本案审理终结,某某公司并未提交任何关于引证商标效力最终发生变化的证据,其提请暂缓审理本案的理由并非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诉争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者在呼叫、字体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标志。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产生混淆误认。某某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某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院再审查明,2023年8月27日第1853期商标公告上刊登《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公告第98**503号注册商标即引证商标在全部商品/服务上予以撤销,撤销理由是因撤销复审全部成立。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诉争商标应否核准注册。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原审期间,某某公司没有提交引证商标效力确已发生变化的证据,原审法院以有效在先商标作为引证商标评判诉争商标应否注册,并无不当。某某公司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无异议,二审法院业已审查确认正确。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起主要识别作用的文字部分均为汉字“中盾”,诉争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者在呼叫、字体构成等方面相近。两者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两者有特定联系。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二审判决作出后,引证商标已被撤销,其商标专用权已终止,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核准注册的权利障碍。本案诉争商标予以驳回的事由发生变化,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依据新事实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故本案一审、二审行政判决及被诉决定应予撤销,相关诉讼费用应由某某公司负担。
综上,再审申请人某某公司的再审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行终536号行政判决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1629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字[2021]第199544号《关于第50630967号“**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第50630967号“**图”商标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上海中盾某某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志弘
审 判 员 许常海
审 判 员 张玲玲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赫
书 记 员 芦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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