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辽10行终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灯塔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姝春,辽宁翟铁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灯塔市发展和改革局,住所地灯塔市市府路灯塔市政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晓威,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陈晓威,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全欣,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曲向军,辽宁法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灯塔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灯塔市市府路灯塔市政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丹,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宁飞。
上诉人辽阳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上诉人灯塔市发展和改革局、灯塔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一案,上诉人辽阳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文圣区人民法院(2023)辽1003行初1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阳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及委托代理人丁姝春,被上诉人灯塔市发展和改革局出庭负责人陈晓威及委托代理人全欣、曲向军,被上诉人灯塔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宁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辽阳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1月17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筹建(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原告自述,因资金原因其于2009年停建。2021年8月4日,原告向灯塔市古城街道办事处提交辽阳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复工申请后,该申请经行文由被告灯塔市人民政府逐级向上请示。2021年11月12日,国家能源局煤炭司作出煤炭司函[2021]189号《关于辽阳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项目有关事项的复函》,载明:某煤矿为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停建时间较长,为保障煤矿建设生产安全,该矿恢复建设应按国办发[2013]99号文相关要求执行;某煤矿建设规模调整涉及的矿区总体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等手续按照现行规定办理。嗣后,该复函由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局逐级转发至被告灯塔市发展和改革局。原告自述,其于2022年1月在被告灯塔市发展和改革局处知悉辽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关于对辽阳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项目有关事项的复函》,该复函内容与国家能源局煤炭司作出的煤炭司[2021]189号复函内容一致。原告以“被告灯塔市发展和改革局未履行法定职责,按恢复建设某煤矿项目为申请人办理恢复建设煤矿审查手续”为由,向被告灯塔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3年11月16日,被告灯塔市人民政府作出灯市行复决字[2023]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强煤矿建设项目管理的通知》(发改办能源[2006]1039号)文件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煤炭开发项目初审后报送国家发改委的职权。本案申请人2021年8月4日向古城街道办事处提出复工申请,关于申请人煤矿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审定问题逐级上报至国家能源局。2022年1月,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转发国家能源局、省、市发改委《关于辽阳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项目有关事项的复函》,申请人煤矿恢复建设问题已得到国家能源局函复,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本机关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强煤矿建设项目管理的通知》规定,被告灯塔市发展和改革局具有对煤炭项目初审后上报的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被告灯塔市人民政府具有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经灯塔市古城街道办事处递交复工申请后,经被告灯塔市发展和改革局、被告灯塔市人民政府行文逐级请示上报至国家能源局煤炭司,煤炭司针对原告复工申请作出复函经省、市发改委转发至被告灯塔市发展和改革局,原告业已知悉该复函。被告灯塔市发展和改革局已履行法定职责。关于原告诉称被告灯塔市发展和改革局未向其送达复函结果、其系自行拍照知悉一节,并未影响原告行使行政复议及诉讼权利。关于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审查其恢复建设煤矿材料并为其办理生产相应手续一节,被告灯塔市发展和改革局有权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对其业务进行研判,并得出相应结论,原告该请求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被告灯塔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灯市行复决字[2023]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观点,故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辽阳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辽阳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23)辽1003行初14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灯塔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灯市行复决字[2023]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请求责令二被上诉人依法正当履行行政职责,依法审查上诉人恢复建设煤矿材料,并办理恢复生产相应手续,维护上诉人营商环境。事实及理由:因被上诉人灯塔市发展和改革局不正当履行恢复建设煤矿材料审查手续职责,将上诉人申请恢复煤矿生产申请,适用新煤矿规范请示上级,主观上故意打压阻止上诉人恢复煤矿生产,用以保护自身履职安全,没有正当履行扶持企业创造营商环境职责。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灯塔市发展和改革局已履行职责,被上诉人灯塔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灯塔市发展和改革局已履行职责,与事实不符合。一、一审判决未审查被上诉人灯塔市发展和改革局履职内容,认定其已履行职责错误。上诉人申请恢复煤矿生产,被上诉人灯塔市发展和改革局上报请示时,不实事求是反映上诉人恢复生产情况,适用新建煤矿法规请示,反映出其主观上就不想让上诉人恢复煤矿生产,所得的复函结果,不是真正正当履行职责行为,明显违背了上诉人申请恢复煤矿生产的目的宗旨,一审法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灯塔市发展和改革局已履行职责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灯塔市发展和改革局未依法送达复函结果,并未影响行使行政复议及诉讼权利错误。被上诉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上诉人自认收到复函驳回申请,超过申请复议期限,没有进行实体复函内容审查,实际影响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实体审查权,同时也影响了上诉人行政诉讼权利义务,因为被上诉人庭审举证送达古城办事处复函证据,上诉人并没拍照到,即上诉人拍照时该送达古城办事处复函并不存在,该证据内容与上诉人拍照的复函内容也不一致,实际影响了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灯塔市发展和改革局继续履行重报审查其恢复建设煤矿材料并为其办理生产相应手续,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错误。对此节一审判决没有论述,也没有引用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灯塔市发展和改革局没有正当履行职责,应当继续履行职责,就本诉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四、被上诉人行政复议程序违法,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行政复议程序中,被上诉人不允许申请人阅卷拍照没有法律依据,审查程序违法,违反《行政复议法》第23条查阅答复及证据、第35条为申请人提供查阅有关材料提供必要条件的规定,不便申请人反驳行政复议证据及在行政诉讼中提交充分证据;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没有进行实体审查错误,应予撤销。2、行政复议决定没有审查古城街道办理处是否收到、是否送达《关于辽阳某煤业有限公司拟重新启动建设有关问题的函》(煤炭司函[2021]189号)的事实,以申请处认代替行政行为证据,违反证据审查采信法律规定,作出的决定书与事实不符。3、申请人申请复议所说的2022年1月《复函》不是正常行政送达渠道取得的,是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千方百计拍照来的,并提出了异议,行政机关于2023年7月要求再次提交企业情况说明,之后又杳无音信不作为。不能以此作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的证据使用,认定灯塔市发展和改革局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事实根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责令被上诉人灯塔市发展和改革局应依法正当履行法定职责,按恢复建设某煤矿项目为原告办理恢复建设煤矿材料审查手续。
被上诉人灯塔市发展和改革局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灯塔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强煤矿建设项目管理的通知》规定,被上诉人灯塔市发展和改革局具有对煤炭项目初审后上报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被上诉人灯塔市人民政府具有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法定职权。本案中,上诉人辽阳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灯塔市古城街道办事处递交复工申请后,经被上诉人灯塔市人民政府逐级向上请示,国家能源局煤炭司作出煤炭司函[2021]189号《关于辽阳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项目有关事项的复函》,该复函经被上诉人灯塔市发展和改革局转发至古城子街道。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被上诉人灯塔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灯市行复决字[2023]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辽阳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娜
审判员 蒋术海
审判员 马伯乐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嬿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