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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麦某某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麦某某某制药有限公司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非诉财产保全审查民事裁定书

日期: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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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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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渝0230财保373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重庆麦某某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重庆东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麦某某某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
法定代表人:邓某秀,经理。
被申请人:楚某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邓某花,执行董事。
申请保全人重庆麦某某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保全人重庆麦某某某制药有限公司、楚某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7日作出(2024)渝0230执保X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保全人重庆麦某某某制药有限公司在重庆某某某生制药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2000万元所持有40%的股权。现重庆麦某某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再次向本院申请,请求解除对重庆麦某某某制药有限公司、楚某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经审查,本院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重庆麦某某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请求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解除保全申请人重庆麦某某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请求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予以准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任宗荣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罗海涛
书 记 员 许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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