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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教育部印发《关于做好“优师计划”师范生就业工作的通知》,明确“优师计划”师范生毕业后须按协议约定,到定向县中小学履约任教,确保“优师计划”师范生离校前全部落实任教学校。  《通知》强调,“优师计划”师范生毕业后须按协议约定,到定向县中小学履约任教。国家优师专项师范生未按规定履约的,按照协议约定承担相应责任,违约记录归入人事档案,依法依规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各培养院校要高度重视“优师计划”毕业生就业工作,积极引导毕业生履约任教。  《通知》要求,优化就业服务,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会同机构编制部门,在核定的中小学教师编制总额内,提前安排、准确核查接收“优师计划”师范生编制计划,统筹制定招聘计划。  《通知》明确,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优师计划”师范生的履约管理。除规定的三种特殊情况外,未到定向县中小学任教,或者履约任教未满6年且不继续履约的国家优师专项师范生,视为违约。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将违约记录归入违约学生个人档案,并纳入社会信用体系。此外,教育部提到,各地要为“优师计划”师范生到农村任教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将“优师计划”师范生履约任教后的专业发展纳入各级培训计划,持续支持“优师计划”师范生专业发展和终身成长。
发布时间: 2024 - 11 -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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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武陟好运运输有限公司违法超限运输案行政处罚决定文书号:杭路政罚〔2024〕812356被处罚单位(被处罚人):武陟好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孙某某执法部门:桐庐县交通运输局作出行政处罚的日期:2024-11-23行政处罚决定书(全文或摘要):主要违法事实: 2024年01月11日03时30分,桐庐县交通运输局行政执法人员在G320(沪瑞线)富阳方向K281+130检查时发现武陟好运运输有限公司存在交通运输行政违法行为,经调查,武陟好运运输有限公司违法超限运输(浙里办)。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依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五十条、《浙江省公路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给予行政相对人罚款人民币贰佰肆拾陆元整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桐庐支行、浙江政务服务网(缴款地址:http://pay.zjzwfw.gov.cn)或通过扫描本决定书所附二维码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发布时间: 2024 - 11 -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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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决定书文号:京建法罚(市)字[2024]第010376号行政相对人名称: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行政相对人代码:91430000183764483Y违法行为类型:《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和《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职权编号C1667000A010违法事实:中信国际大厦改造项目(B 座办公楼等 2 项)位于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由你单位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负责总承包施工。2024年9月11日本机关现场检查时,发现总承包施工单位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施工现场存在以下问题:1.施工现场北侧木模板等可燃物未采用不燃或难燃材料覆盖,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技术规范》(GB50720-2011)第6.2.2条的规定;2.B座办公楼地下三层西北侧一台室外220V灯具悬挂在钢筋上,距地面高度不足3m,不符合《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JGJ46-2005)第10.3.2条的规定;3.施工现场1号塔吊专用开关箱无系统接线图,不符合《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JGJ46-2005)第8.3.1条的规定;4.施工现场1号塔吊专用开关箱金属箱门与金属箱体未通过采用编织软铜线做电气连接,不符合《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JGJ46-2005)第8.1.13条的规定。上述行为违反了4条技术标准,未违反强制性条文,属于施工单位未严格按...
发布时间: 2024 - 11 -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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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4)渝02民终28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艮,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某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清泉,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盐城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24)渝0237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盐城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收到《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按期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盐城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健审 判 员  李洪武审 判 员  熊 峰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崔明莉书 记 员  魏椿林
发布时间: 2024 - 11 -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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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4)鲁0811民初17638号原告:山东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码91370811MA3CAF092R,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法定代表人:杜某英。被告:孟某,女,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原告山东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孟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2日立案。原告山东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山东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山东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曾兆新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雨霏
发布时间: 2024 - 11 -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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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农村部近日在江西赣州召开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监管创新先行区建设试点研讨会。会上,四川省广元市作为四川省唯一入选试点单位,获得全国首批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监管创新先行区授牌。  为加快推进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体系建设,进一步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治理能力和水平,近年来全国农业农村系统发力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监管,各地针对监管痛点、难点,涌现出不少创新做法。  据悉,广元是四川首个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示范市,下辖的四县三区均为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县,省级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合格率连续5年保持在99%以上。近年来广元围绕粮油、生猪、蔬菜(食用菌)和猕猴桃、茶叶、核桃、肉牛羊、土鸡等“3+5”产业,建成了480万亩特色农业基地,其中包括全国最大的红心猕猴桃和黄茶生产基地,以及面积居全省第二位的全国绿色食品原料标准化生产基地。  在创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方式方面,广元市在全省率先实现“生产基地在线监控、检测数据在线传输、农资经营在线记录、产地准出在线管理”,以及“网格化移动监管、质量安全追溯、农资条码销售、标准化生产信息查询”全程智慧监管模式。此外,广元还全域建成县、乡、村、生产经营主体四级网格化责任体系,制定“一图二书三员四定八项制度”基层监管规范并在全省推广应用。  为进一步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建设,广元建立了“阳光农安”广元智信监管服务平台。平台涵盖投入品管理、生产记录、移动巡检、风险监测...
发布时间: 2024 - 11 -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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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4)黔0281民初9656号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昌北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被告:李某某,男,住贵州省盘州市亦资街道。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法定代表人:王某。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李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本案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其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15元,由原告某某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林友芳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李金敏书 记 员 吴 晓
发布时间: 2024 - 11 -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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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江苏海菱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行为案行政处罚决定文书号:杭拱市监处罚〔2024〕732号被处罚单位(被处罚人):江苏海菱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许某某执法部门: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的日期:2024-11-19行政处罚决定书(全文或摘要):主要违法事实:2024年7月,当事人与上海永绿置业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签订了电梯全包服务(免费提供300元及以下的易损件和耗材,维保费用包含维修人员人工费、维保范围内的耗材费用、各项税费等),35台电梯全包费用为312132元。根据调取的7台电梯监控视频(设备代码分别为3110xxxxxxxx500326、3110xxxxxxxx500327、3110xxxxxxxx500328、3110xxxxxxxx500332、3110xxxxxxxx500329、3110xxxxxxxx500331和3110xxxxxxxx500322),维保人员黄某在2024年9月10日对以上7台电梯开展半月保时,未按照《电梯维护保养规则》(TSG T5002-2017)中A1半月维护保养项目(内容)和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维保期间只做了维保记录卡签到和拍照,经核实此次半月保35台电梯均未按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经计算,此次半月维保35台电梯的费用为13207.6元,当事人的违法所得的为1...
发布时间: 2024 - 11 -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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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杭州景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广告中含有虚假内容案行政处罚决定文书号:杭萧市监处罚〔2024〕1774号被处罚单位(被处罚人):杭州景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郑某某执法部门: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的日期:2024-11-18行政处罚决定书(全文或摘要):主要违法事实:经查明:本案当事人在美团、饿了么平台开设网店,销售医疗器械。2024年8月,本局接举报信,当事人在其美团店铺“全瑞康医疗器械”中销售的产品叶黄素老方子抑菌液产品,销售过程中有误导性宣传行为。该产品名称为叶黄素TM老方子TM抑菌液,卫生许可证号为赣卫消证字(2018)第B瑞金003号,实际为消毒类产品。该产品说明书中【主要有效成分及其含量】写有“金银花、珍珠粉、决明子、菊花、鱼腥草、雪茶、枸杞子、冰片、薄荷脑、醋酸氯已定、维生素B6、叶黄素等”【使用范围】为“抑菌、清洁”。当事人在其美团店铺售卖案涉产品,标题写有“老花眼滴眼液缓眼解部疲劳叶黄素滴眼液视模力糊眼干涩”,详情页中有“眼睛疲劳”、“叶黄素明目液”、“滴一滴 清心明目”、“持久水润 缓解眼干”、“呵护你的眼睛”,并在页面中列举“近视眼、眼疲劳、眼干涩、眼流泪、红血丝”。当事人自述其网店经营由品牌方总部***有限公司负责,但代理合作协议中仅载明“辅导、培训及技术支持”。当事人原标题虽为乱序但可被正常消费者理解为缓解眼部疲劳...
发布时间: 2024 - 11 -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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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乌海市以信息公示为抓手,加快制度建设,创新监管举措,全面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全力推动政策从“纸上”落到“地上”,将无形的信用转化为推动高质量发展的实际成效,以实际行动书写中国式现代化内蒙古新篇章。  一是量体裁衣,全面落实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制度。乌海市充分发挥信用在创新监管机制、提高监管水平方面的基础性作用,纵向归集条线信用信息,横向整合部门共享信用信息,统一归集各类涉企信用信息,记录在企业名下,形成企业信用画像,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在满足社会公众对企业信息需求的同时,接受社会监督。按照“公示即监管”的原则,指导督促经营主体按期如实完成年报工作,引导商户诚信经营,助力企业信用提升。乌海市企业年报率近年来稳步提升,全市2023年度企业年报率达到94.78%,个体工商户年报率达到62.15%,农业合作社年报率达到99.16%,企业年报率位居全区盟市排名第二,为社会监督和信用体系建设提供了有力支撑。  二是精雕细琢,优化信用修复服务。乌海市全面落实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公示信息抽查、个体工商户年报等六部配套规章,以及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公示系统建设、信用修复、双随机监管、信用风险分类管理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重点在“信用修复”上优化流程,开通信用修复“网上办”,实行“谁申请、谁受理、谁修复”探索“承诺容缺”“承诺免查”等信用修复模式,公布乌海市企...
发布时间: 2024 - 11 -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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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4)最高法民申49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丹东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法定代表人:刘某喜。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宁某明。一审第三人:丹东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新。一审第三人:营口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法定代表人:杭某堂。一审第三人:戴某安,男,195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一审第三人:魏某梅,女,195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再审申请人丹东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辽宁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商行)及一审第三人丹东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营口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戴某安、魏某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辽民终1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某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确认某某公司的租赁合同有效,停止对案涉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的拍卖。事实与理由:(一)某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因不变更丹...
发布时间: 2024 - 11 -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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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金华豫祥物流有限公司违法超限运输案行政处罚决定文书:号杭路政罚〔2024〕812338被处罚单位(被处罚人):金华豫祥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吴某某执法部门:桐庐县交通运输局作出行政处罚的日期:2024-11-16行政处罚决定书(全文或摘要):主要违法事实: 2022年08月04日03时21分,桐庐县交通运输局行政执法人员在G320(沪瑞线)富阳方向K281+130检查时发现金华豫祥物流有限公司存在交通运输行政违法行为,经调查,金华豫祥物流有限公司违法超限运输(浙里办)。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依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五十条、《浙江省公路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给予行政相对人罚款人民币壹仟肆佰捌拾捌元整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桐庐支行、浙江政务服务网(缴款地址:http://pay.zjzwfw.gov.cn)或通过扫描本决定书所附二维码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发布时间: 2024 - 11 -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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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4)新32民终10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某大型停车场,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丰县。经营者:周某,女,1973年11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刚,北京德衡(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秀钧,新疆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某大型停车场上诉人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丰县人民法院(2023)新3227民初2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大型停车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刚、被上诉人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秀钧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大型停车场上诉请求:1.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新3227民初28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大型停车场支付垫付工程款1,226,165.37元;2.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新3227民初288-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为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
发布时间: 2024 - 11 -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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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决定书文号:京建法罚(市)字[2024]第010339号行政相对人名称:中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行政相对人代码:91110106596038367Q违法行为类型:《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和《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裁量基准编号C1667000A020违法事实:你单位是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圆明园西路2号农科社区7号、8号、9号、10号、11号及英才楼的中国农业科学院北京畜牧兽医研究所圆明园西路2号院综合整治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2024年9月18日本机关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单位在施工现场存在以下问题:1.9号楼屋面周边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不符合《建筑与市政施工现场安全卫生与职业健康通用规范》(GB55034-2022)第3.2.3条的要求。2.7号楼西侧电缆线沿脚手架敷设未采取保护措施,不符合《建筑与市政施工现场安全卫生与职业健康通用规范》(GB55034-2022)第3.10.3条第1 项的要求。3.资料室北侧二级配电箱内各分路无分路标记,不符合《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JGJ46-2005)第8.3.1条的要求。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3条技术标准,其中2条违反了强制性条文,属于未严格按照建筑业安全作业标准进行施工,造成事故隐患的行为。在调查过程中,未发现你单位有适用减轻、从轻或从重的情节。处罚依据:《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和...
发布时间: 2024 - 11 -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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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4)新01民终79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能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郭某甲,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男,该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乙,男,1961年12月2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辽宁省法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新疆成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某能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乙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24)新0106民初3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二审独任制于202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被上诉人郭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能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郭某乙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向我公司送达一审开庭传票,程序违法。我公司的诉讼权利不能得到保障,未给与我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在我公司不知情的情形下开庭审理案件。我公司的工商信息及联系电话系公开信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第三方平台上均可查询,一审法院违法缺席判决,侵害了我公司的诉讼权利,致使我公司未能...
发布时间: 2024 - 11 -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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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决定书文号:京建法罚(市)字[2024]第010338号行政相对人名称:北京华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行政相对人代码:91110107718729415M违法行为类型:《北京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和《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裁量基准编号C1670500B010违法事实:你单位是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东里北侧圃场小区的中国农业科学院双榆树东里北圃场小区27、28、30号楼综合整治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2024年9月19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施工现场存在以下问题:施工现场未见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概要的公示信息,经现场询问,你单位未在施工现场公示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概要。你单位的行为属于未在施工现场公示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概要的行为。在调查过程中,未发现你单位有适用减轻、从轻或从重的情节。处罚依据:《北京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和《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裁量基准编号C1670500B010处罚类别:罚款处罚内容:给予你单位处以2000.00元的罚款罚款金额(万元):0.200000处罚机关: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处罚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10000000021135M数据来源单位: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数据来源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10000000021135M法定代表人:王健处罚决定日期:202...
发布时间: 2024 - 11 -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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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4)云0103民初17044号原告:威海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宋某,女,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原告威海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日立案,原告威海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预交诉讼费用预缴通知单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威海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员  江      丽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佘雨婷书记员张琪
发布时间: 2024 - 11 -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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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印发通知,确定包头市等24个城市开展为期一年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标准化城市建设试点工作。这是继获批国家知识产权强市建设试点城市后,包头市再次获批国家级知识产权试点。  近年来,包头市聚焦重点领域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供给,坚持普惠服务和重点服务并重,积极探索创新,推进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建设。  构建多层次服务体系。建成包头市知识产权服务业集聚区公共服务中心、包头市知识产权智慧监管公共服务平台,“线下+线上”双模式推动公共服务发展。在内蒙古自治区率先将市场监管所设立为知识产权公共服务网点,建成1家高校国家知识产权信息服务中心、2家国家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备案网点、1家地市级综合性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机构、1家全国专利文献服务网点,内蒙古自治区认定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网点202个,已备案知识产权服务机构38家。  打通便利化服务流程。2021年,国家知识产权商标业务包头受理窗口在包头市政务服务大厅挂牌,2024年6月,增设专利办理业务,形成知识产权业务综合受理窗口。截至目前,窗口受理商标注册申请352件,商标后续业务申请277件,办理商标质押5件,质押金额1.9亿元;受理商标业务缴费430件;办理专利质押、专利申请、专利登记簿副本申请、专利缴费等业务17件,累计服务市场主体900余家,切实打通知识产权服务“最后一公里”。  提升精准性服务效能。聚焦包头市“3+5+N”重点产业体...
发布时间: 2024 - 11 -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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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4)津0113民初15930号原告:北京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魏某影。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勤,女。被告:天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法定代表人:王某。原告北京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原告北京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原告北京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北京某某木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裴忠贺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学焕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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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要素内容1处罚类型安全生产综合类违法2处罚决定书文号(沪)应急罚〔2024〕执法45号3被处罚单位思荻(上海)展览展示服务中心4被处罚人姓名/5地址(生产经营地址)崇明区三星镇北星公路1999号(上海玉海棠科技园区)6被处罚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姓名马茂盛7被处罚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MA1HHCX77M8处罚事由思荻(上海)展览展示服务中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9违反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第一款10处罚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七项11处罚结果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12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名称上海市应急管理局13处罚决定的日期2024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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